刑事辩护
假开厂4月狂骗500万 东莞法院对两被告处以重刑

  借办厂骗十几家供应商近500万元,赚够后弃厂走佬。近日,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景山和甘洪林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和14年,并处罚金60万元和50万元。

  请福建人充“台湾老板”

  2008年初,梁景山、甘洪林密谋开假厂骗取供应商的原料,再进行倒卖“发财”。2008年3月,两人因资金不足,便相继找到陈明生、梁建军与陈活志(后3人另案处理)共同参与成立东莞市塘厦涌泉塑胶制品厂。梁景山等人商定,梁景山、陈明生、陈活志3个出资的股东不直接管理涌泉塑胶厂,而是通过甘洪林、梁建军来管理。为了方便诈骗后逃匿,甘洪林化名“洪云”,梁建军化名“王博”。据法院统计,涌泉塑胶厂在2008年5月至8月期间,共骗了12家塑胶原料厂近500万元的货款。

  为了取得供应商的信任,梁景山、甘洪林在樟木头汽车站门口找了一个福建人当“台湾老板”唬人。为了骗过上门探底细的供应商,梁、甘两人特意买了一些旧的生产机器。令人哭笑不得的是,梁、甘两人对这批废旧设备的定位就是生产次品,并制造订单多的假象,然后再将次品当垃圾卖掉。

  假厂欠工人个半月工资

  “上了他们月结的当了,1个月内我们被骗了将近200万元!”深圳市一家塑胶工业公司总经理彭先生说。“去年6月初,塘厦涌泉塑胶制品厂的经理洪云(甘洪林)联系我采购原料。”彭先生说,“刚开始两三次,我们给涌泉厂送了16万元的货,甘洪林会主动要我去收货款。但是,从去年7月份开始,甘洪林说他们厂要扩大规模,要加大订购量,还要求我们把结算方式改成月结。”

  当月,涌泉厂向彭先生的公司采购的货款达75.5万元,8月份又采购了74.6万元的原料,但都没有付款。“8月15日,我们公司会计去拿货款时,甘洪林开了两张支票,出票日期是8月17日,没想到8月16日中午他们竟逃跑了。”盛怒之下,彭先生报了警。后来几天,警方陆陆续续接到供应商的报案,称被涌泉塑胶厂骗了。专案组经过近两个月的追踪,抓获了梁景山和甘洪林。

  据悉,梁景山、甘洪林等人8月14日晚上准备逃跑时,涌泉厂已有一个半月工资约6万余元没发给工人。

  【法律拓展】

  一、连续犯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。

  同一的犯罪故意,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;概括的犯罪故意,是指行为人主观工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。这两种心理状态没有本质区别。

  二、连续犯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。

  只实施一次行为的,不可能成立连续犯。数个行为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。通说认为,连续犯仅限于每次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。如果连续实施同—种行为,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,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合才构成犯罪.则可以称为徐行犯。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,连续犯的数次行为,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,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,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、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。

  三、连续犯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。

  是否具有连续性,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。既要看行为人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,又要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、对象、方式、环境、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。

  四、连续犯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。

  触犯同一罪名,是指数次行为触犯同—具体罪名,而不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。一般来说,刑法分则的不同条文保护不同的法益,既然连续犯只触犯同一具体罪名,那么,必然只侵害同一法益。问题是,同一法益是指“同一个法益”(同一法益说),还是“同一种法益”(同种法益说);这又与法益性质(专属性法益与非专属性法益)相关联。例如,如果采取同一法益说,连续伤害三个不同人的,不成立连续犯;而按照同种法益说,仍然成立连续犯。我们认为,对于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,尤其是其中法定刑较低的犯罪,宜采取同—法益说,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。例如,对于连续故意造成三个不同人轻伤的行为,宜认定为同种数罪且实行并罚。对于侵犯非专属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财产罪,则宜采取同种法益说。如连续盗窃、诈骗不同被害人的财物的,可认定为连续犯,以一罪论处。值得注意的是,有的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,因此,触犯同—条文的,不等于触犯同—罪名。

  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,具有法律依据。例如,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:“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,按照累计走私货物、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。”刑法第89条规定,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,也表明对连续犯是以一罪论处的。因此,连续犯并不是“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”或“处断的“法定的一罪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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